附件1 | |||
负责审改工作人员名册 | |||
填报单位(盖章): | |||
分管领导 | 方红 | 副局长 | |
承办科(室)负责人 | 朱敏 | 负责人 | |
承办人 | 朱敏 |
附件2 | |||||||||
2021年拟新增权责事项目录 | |||||||||
填报单位: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填表人:朱敏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
大项 | 小项 | ||||||||
1 | 行政处罚 | 用水单位未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息烽县水政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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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用水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不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用水单位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息烽县水政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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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息烽县水政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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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未采取先进制水技术,未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未定期更新改造、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网渗漏水量纳入供水成本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2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息烽县水政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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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未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不及时进行抢修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应当及时抢修,保障正常供水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息烽县水政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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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擅自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息烽县水政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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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技术、设备和设施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息烽县水政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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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裁决 | 水事纠纷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 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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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裁决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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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裁决 | 地区之间防洪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 条例》(1 9 9 1 年 7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 6 号发布 根 据 2 0 0 5 年 7 月 1 5 日 《国务院关 于 修 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1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 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 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 服从并贯彻执行。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九条 | 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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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裁决 |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 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裁决。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 | 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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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02日国务院令641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处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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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设定依据和责任事项依据需具体到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条款 2.填表人及联系方式为必填项 |
附件3 | ||||||||||
2021年拟取消权责事项目录 | ||||||||||
填报单位: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填表人:朱敏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取消前原序号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取消依据 | |
大项 | 小项 | |||||||||
无 | ||||||||||
3 | 行政确认 | 65 | 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及险坝改变运行方式审批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4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 2.《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11、12条。 3.《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21条。 | 水务工程管理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水务工程管理站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新增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174号) | |
4 | 行政确认 | 68 | 权限内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活动审批 |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12条: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因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灌溉、供水源以及水利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给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负责赔偿。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报告; (二)原工程的设计、审批及验收文件、图件; (三)建设占用水利设施的设计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用水利设施的补偿协议或者替代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2.《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12、23、28条。 | 水务工程管理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水务工程管理站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新增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174号) | |
备注:1.设定依据和责任事项依据需具体到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条款 2.填表人及联系方式为必填项 |
附件4 | ||||||||||||
2021年拟下放的权责事项目录 | ||||||||||||
填报单位: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填表人:朱敏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下放权力事项原 序号 |
权力名称 | 下放依据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原承办机构 | 下放后事项承接部门 | 下放后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
大项 | 小项 | |||||||||||
无 | 无 | 无 | ||||||||||
备注:1.设定依据和责任事项依据需具体到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条款 2.填表人及联系方式为必填项 |
附件5 | ||||||||||||||
2021年拟合并的权责事项目录 | ||||||||||||||
填报单位: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填表人:朱敏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合并事项原序号 | 合并前权力名称 | 合并依据 | 设定依据 | 合并后事项名称 | 合并后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合并后) |
责任事项 (合并后) |
责任事项依据(合并后) | 承办机构(合并后) | 追责对象 范围 (合并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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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项 | 小项 | |||||||||||||
无 | ||||||||||||||
备注:1.设定依据和责任事项依据需具体到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条款 2.填表人及联系方式为必填项 |
附件6 | |||||||||||
2021年拟调整的权责事项目录 | |||||||||||
填报单位: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填表人:朱敏 | ||||||||||
序号 | 调整后权力类型 | 修改事项原序号 | 权力名称(调整后) | 修改依据 | 设定依据 (修改后) |
责任事项 (修改后) |
责任事项依据 (修改后) |
承办机构 (修改后) |
追责对象范围 (修改后) |
备注 | |
大项 | 小项 | ||||||||||
1 | 其他类 | 85 |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审批(施工用水许可证审批) | 参照市级权责清单(2020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2年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3.《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八条 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贵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机构编制等事项的批复〉》(筑编办发〔2003〕31号) 一、宗旨和业务范围 负责临时性用水计划、建筑施工用水计划指标的下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八条 | 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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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类 | 86 | 取水许可证延续 | 参照市级权责清单(2020版)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5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五、四十六条 | 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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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类 | 87 | 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与调整 | 参照市级权责清单(2020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3.《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作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5.《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贵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机构编制等事项的批复〉》(筑编办发〔2003〕31号) 一、宗旨和业务范围 承担城市公共供水户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户计划的审批、考核、统计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
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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