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执法事项 | 依 据 | 执法主体 | 职 责 | 权限 |
1 | 行政检查 |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 息烽县 |
2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水土保持检查 | 息烽县 |
3 | 行政检查 | 权限内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第 14 号令)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权限内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 息烽县 |
4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息烽县 |
5 | 行政检查 | 权限内在建水库工程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监督检查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二十四条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 (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 权限内在建水库工程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监督检查 | 息烽县 |
6 | 行政检查 |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实施监督检查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 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 (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应当及时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 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29 号)附件3第3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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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02日国务院令641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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