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水务管理局2021年执法事项清单 (共105项)

发布时间: 2021-05-25 字体:[]
(行政许可5项、行政处罚63项、行政裁决4项、行政强制12项、行政征收4项、行政检查7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奖励2项、其他类7项)

权力
类型
执法事项 依   据 执法主体 职  责 权限
1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1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取水许可审批 息烽县
2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息烽县
3 行政许可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款、清理规范的内容:水利部门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息烽县
4 行政许可 权限内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172项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权限内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息烽县
5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息烽县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7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或者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或者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息烽县
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息烽县
9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息烽县
10 行政处罚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息烽县
11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处罚 息烽县
12 行政处罚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处罚 息烽县
1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息烽县
14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息烽县
15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息烽县
16 行政处罚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息烽县
1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息烽县
18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息烽县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息烽县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息烽县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处罚 息烽县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三)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四)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处罚 息烽县
2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息烽县
24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息烽县
25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息烽县
26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息烽县
27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息烽县
28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息烽县
29 行政处罚 对《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息烽县
30 行政处罚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处罚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处罚 息烽县
31 行政处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息烽县
32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息烽县
33 行政处罚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息烽县
34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息烽县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行为的处罚 息烽县
36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为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为给予处罚 息烽县
37 行政处罚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息烽县
38 行政处罚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息烽县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3.11.05由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的意见、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及水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又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的水箱、蓄水池未实行专用并无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或者有跑、冒、滴、漏现象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其赔偿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未严格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擅自停止供水,需要停水未通知用户,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或者未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管理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息烽县
40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息烽县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市人大字〔2012〕15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林业绿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保护标志;
(五)掩埋阀门井和水表。
第二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或者掩埋阀门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罚
息烽县
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市人大字〔2012〕15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开启消防、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八)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金额1倍至3倍罚款;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开启消防、城市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计算;
(三)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按照差价补缴水费外,处以应缴水费1倍至3倍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七)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25条第1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息烽县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设备、空调冷却用水直接排放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户每月浪费20吨水计,对该单位处以水费10倍罚款。
(五)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如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3000元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的处罚。 息烽县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所建中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所建中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所建中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的处罚 息烽县
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的处罚 息烽县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的”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的,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的”的处罚 息烽县
49 行政处罚 违反“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违反“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的处罚 息烽县
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30条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30条的处罚; 息烽县
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的处罚 息烽县
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息烽县
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息烽县
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息烽县
62 行政处罚 用水单位未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用水单位未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息烽县
63 行政处罚 用水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不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3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9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用水单位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用水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不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息烽县
64 行政处罚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处罚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处罚 息烽县
65 行政处罚 供水单位未采取先进制水技术,未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未定期更新改造、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网渗漏水量纳入供水成本的处罚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供水单位未采取先进制水技术,未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未定期更新改造、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网渗漏水量纳入供水成本的处罚 息烽县
66 行政处罚 供水单位未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不及时进行抢修的处罚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应当及时抢修,保障正常供水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供水单位未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不及时进行抢修的处罚 息烽县
67 行政处罚 擅自通过市政府消火栓取水的处罚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擅自通过市政府消火栓取水的处罚 息烽县
68 行政处罚 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技术、设备和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技术、设备和设施的处罚 息烽县
69 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水事纠纷处理 息烽县
70 行政裁决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息烽县
71 行政裁决 地区之间防洪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   条例》(1 9 9 1 年 7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 6 号发布
根 据 2 0 0 5 年 7 月 1 5 日 《国务院关 于 修 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1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   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   服从并贯彻执行。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地区之间防洪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息烽县
72 行政裁决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   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息烽县
73 行政强制 对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息烽县
74 行政强制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 息烽县
75 行政强制 强行清楚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强行清楚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息烽县
76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清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拆迁规划,并组织拆迁。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 息烽县
77 行政强制 强行拆除严重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强行拆除严重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建设 息烽县
78 行政强制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代为恢复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代为恢复 息烽县
79 行政强制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强行拆除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强行拆除 息烽县
80 行政强制 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息烽县
81 行政强制 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息烽县
82 行政强制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经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经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履行
息烽县
83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代为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违反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代为治理 息烽县
84 行政强制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 息烽县
85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8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水资源费征收 息烽县
86 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32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息烽县
87 行政征收 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污水处理费 息烽县
88 行政征收 非居民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七条: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超1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非居民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息烽县
89 行政检查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息烽县
90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水土保持检查 息烽县
91 行政检查 权限内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第14号令)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
)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
)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
)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权限内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息烽县
92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息烽县
93 行政检查 权限内在建水库工程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监督检查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二十四条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
(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权限内在建水库工程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监督检查 息烽县
94 行政检查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实施监督检查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
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
(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应当及时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
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29 号)附件3第34项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实施监督检查 息烽县
95 行政检查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02日国务院令641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息烽县
96 行政确认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 息烽县
97 行政奖励 对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对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息烽县
98 行政奖励 在节约用水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居民小区的奖励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上报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在节约用水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居民小区的奖励 息烽县
99 其他类 大坝竣工验收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大坝竣工验收 息烽县
100 其他类 水利建设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水利建设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息烽县
101 其他类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4项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备案 息烽县
102 其他类 节水评估报告或方案审查 1.《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者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在办理供水开户手续时,应当向供水企业提交该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或者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节水评估报告或方案审查 息烽县
103 其他类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审批(施工用水许可证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2年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3.《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八条   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贵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机构编制等事项的批复〉》(筑编办发〔2003〕31号)   一、宗旨和业务范围   负责临时性用水计划、建筑施工用水计划指标的下达。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审批(施工用水许可证审批) 息烽县
104 其他类 取水许可证延续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5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取水许可证延续 息烽县
105 其他类 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与调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3.《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作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息烽县水务管理局 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与调整 息烽县

关于我们|联系我们|网站地图|网站帮助|网站声明|网站年报

主办单位:息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方式:0851-87721549   地址:息烽县永阳街道县府路27号2号楼

息烽县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黔ICP备10201081号 公安备案号 52012202006106

技术支持:贵州多彩博虹科技有限公司 网站标识码:520122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