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我局依法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预防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过错责任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九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
(三)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六)行政处罚。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过错责任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党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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