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共62项) | |||||||
(行政许可4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给付1项,行政检查24项,其他类32项) | |||||||
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 范围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商品房预售许可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3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国务院令第583号)第15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 | 行政许可 | 燃气供应站(点)设立、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许可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县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第一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6 | 行政给付 | 对廉租房补贴发放的工作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市场房屋租金参考价的平均值确定;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根据保障家庭收入和房屋情况按梯度分层次确定。单人户按2人标准发放,2 人户以上家庭按实际保障人口发放。 (一)季度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人均应保障建筑面积-人均现房屋建筑面积)×保障人口数×3个月×补贴系数。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补贴系数为1; 2.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补贴系数为0.5。 (二)每季度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少于100元的保障家庭,其住房租赁补贴按每季度100元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7 | 行政检查 |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资格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8 | 行政检查 |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9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承包、转包及分包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0 | 行政检查 | 对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承揽工程的资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1 | 行政检查 |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2 | 行政检查 | 对企业资质证书及其施工活动监督检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3 | 行政检查 | 对从事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4 | 行政检查 | 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承包工程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性较强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禁止无证、越级、超范围挂户承包,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和出卖户头。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5 | 行政检查 | 对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 |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6 | 行政检查 |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建设部令第5号)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7 | 行政检查 | 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8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的监督 检查 |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合同签订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法规监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19 | 行政检查 | 对物业管理的检查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0 | 行政检查 |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1 | 行政检查 |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 《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所属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2 | 行政检查 | 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管工作 |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3 | 行政检查 |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4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5 | 其他类 | 权限内安全生产费用支取和使用情况等证明材料备案 | 《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支付和使用实施监督。交通、水利、电力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支付和使用实施监督。 《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黔建施通〔2007〕278号)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工程进度、使用计划和实际需要分阶段支取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支取。原则上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工前、工程量完全20%、50%、80%是分别支取一次。 安全生产费用支取和使用情况等证明材料应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单位应在需支取安全生产费用15日前,持下列材料经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到银行专户支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已支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二)拟支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计划;(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合格评价报告;(四)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合格评价报告;(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前15日内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合格评价报告。 首次支取时,施工单位应提供“同意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可使用本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治理安全事故隐患”的书面承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6 | 行政检查 | 对公租房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7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分别作不良行为 记录 1~3 个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28 | 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9 | 行政检查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0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1 | 其他类 | 对建设项目登记、备案 | 《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行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十条:建设项目实行登记制度。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32 | 其他类 |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备案 |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持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当在领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33 | 其他类 | 对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登记备案 |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6条: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无法满足使用的;(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34 | 其他类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35 | 其他类 | 对商品房现房销售有关证明文件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8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36 | 其他类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备案 | 《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所属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装饰装修企业在承接施工时,应当到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37 | 其他类 | 对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备案确认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相关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38 | 其他类 | 对建设工程质量登记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39 | 其他类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开发用地。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0 | 其他类 | 对划转业主大会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确认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1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本)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2 | 其他类 |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作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需要实地审查的,进行实地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在规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负责日常经营活动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3 | 其他类 | 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房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申报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后,应当将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作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需要实地审查的,进行实地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在规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负责日常经营活动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4 | 其他类 |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5 | 其他类 |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11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作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需要实地审查的,进行实地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在规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负责日常经营活动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6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 |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本)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第21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小型基础设施、中小型公用事业项目;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自行使用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三)在建工程增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前款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机关确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确认。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7 | 其他类 |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复核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9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8 | 其他类 | 配租方案的意向登记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十二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49 | 其他类 | 租赁合同的备案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17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0 | 其他类 | 对公共租赁承租人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1 | 其他类 | 对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工作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2 | 其他类 | 对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工作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3 | 其他类 | 对廉租房年度复核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4 | 其他类 | 对退回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第26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5 | 其他类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手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6 | 其他类 | 业主委员会管理及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7 | 其他类 | 对前期物业管理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8 | 其他类 |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59 | 其他类 | 权限内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88号令)第10条:建筑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人将依法应当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三)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发售招标文件;(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由招标人进行答疑;(七)投标人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八)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九)评标委员会评标,提交评标报告;(十)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公示3日以上;(十一)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 |
60 | 其他类 | 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 |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3年第16号)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61 | 其他类 | 招标文件核验 |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文件5日内,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核验,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要求招标人改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62 | 其他类 | 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 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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