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9/2026-1008473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文号 成文日期 2026-09-11
发布机构 是否有效
名称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述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9-11 字体:[小中大]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2026年8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推动职业技能培训高质量发展,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从事职业资格、职业技能、专项职业能力及就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职业(工种),依据《国家职业标准》为主开展的从事职业(工种)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对《国家职业分类大典》3至6类除《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以外的职业(工种),依据《国家职业标准》为主开展的适应岗位需要、提高技能水平的培训。

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是指依据各省颁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为适应岗位单项工艺技能或专项单一技能需要开展的不可细分最小职业技能单位的培训。

就业技能培训是指为服务产业工人以及适应新业态、新职业发展和无相应职业标准的岗位等需要,开展的以实现或稳定就业为目的,具有培养或提升技术技能性质的培训。

第三条 支持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学校。

以国有资产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培训学校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和属级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对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培训学校发展规划、设立标准和管理办法,实施省级(含外省、港澳台、外国)等培训学校设立审批,发布培训学校和培训工种目录,开展办学能力评估、师资队伍建设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划培训学校管理细则,实施市级培训学校设立审批、师资认定,统筹开展省、市级培训学校的年度检查、日常监督和服务,指导所辖县做好培训学校日常办学、培训质量、招生宣传、教材备案、财务统计等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省、市培训学校管理要求,实施县级培训学校设立审批,做好本级培训学校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辖区内省、市级培训学校的监督和服务。

第五条 举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需求,有利于职业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和高质量充分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发展,保障培训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培训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培训需求。培训学校应当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自觉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举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附件)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

第七条 培训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培训学校。

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拟登记为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学校名称核准,并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等规定。拟登记为营利性培训学校应先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登记机关服务窗口进行名称自主申报,并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营利性培训学校可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培训学校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形式(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由审批机关层级确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第九条 培训学校开设的职业工种,行业主管部门有要求的,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开设不同层次职业工种的,应当分别符合该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相应层次设置要求。开设新职业工种的,可根据企业或市场需求合理设置。开设我省民族、非遗传承等相关工种的,可适当降低课程、师资、设备等相关要求。

第十条 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举办者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办理的,按一般程序办理。

采取告知承诺制设立学校的,按照《贵州省职业培训学校和中外、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审批办法》要求办理。

采取一般程序筹设或设立学校的,按照申请、受理、审批的流程办理。受理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核发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筹设批准书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筹设成功的,举办者应在筹设期内向核发筹设批准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提出设立申请。受理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培训学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以培训学校名义开展招生业务。

营利性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由学校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第四条相关职责权限确定。

第十三条 《办学许可证》是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不超过3年,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办学许可证》正本应当在学校显著位置放置,副本在审批和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业务时使用。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宣传招生并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范围、层次、办学地点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申请延期。对培训学校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且达到办学条件的,应当自动延期并换发新证。《办学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后3个月内开展实地核验。实地核验需组成专家评审小组,根据设立标准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达到设立条件的,举办者可以继续开展办学活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举办者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举办者信用档案。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培训学校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培训学校不能合并,且不能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

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和妥善安置师生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标准和流程办理。

第十六条 营利性培训学校需在贵州省行政区划内、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外办学的,可设立分校;非营利性培训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校应向分校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批准,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善登记。审批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标准和流程办理。

培训学校分校办学活动由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到分校所在地开展工作的,应委派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分校管理工作。培训学校应与该管理人员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基本信息、受委托人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委托授权、委托期限、责任条款等。

第十七条 培训学校的性质可按政策规定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地址应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标准和流程办理。

第十九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培训工种和等级、学校名称等重要事项,由学校所在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培训学校变更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完成相关重要事项变更的培训学校应凭更新后的《办学许可证》到相应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具体事项办理按照培训学校设立标准中相应要求开展。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批准同意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终止办学可以由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并向社会公示。培训学校自行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培训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培训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培训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培训学校终止后,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并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财务清算和债务清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办理。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终止办学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培训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培训学校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将加强党组织建设写入培训学校章程,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培训学校应当成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培训学校由属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成立联合党的基层组织。

培训学校党组织要引导和监督培训学校坚持诚信守法,端正培训思想,严格内部管理,规范从业行为,坚决制止偏离党的教育方针、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要加强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董(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安全管理、财产管理、师生员工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建筑、消防、卫生、环保、防疫、安全及舆情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严禁将办学资质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考辅导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以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推销讲座等非技能培训事项。

鼓励培训学校采取校企合作、送教上门等形式,参与企业开发培训课程、教学计划,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校企合作的应当与企业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招生、教学、师资、实训、评价、就业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培训学校教师应当具备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及以上教师资格证书或相应等级职业培训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实操教师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二)相关职业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生产型企业颁发与技术技能相关的证书、聘书等。

第二十七条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学校师资培训基地,对经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教师,按规定发放职业培训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教师管理,对拟招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与聘用教师、职工签订书面劳动或聘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建立职工档案和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对教师开展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

第二十八条 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招生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如实准确说明学校、培训、收费、取证、就业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学校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开展线上招生的,要安排专人维护线上招生秩序,及时处置舆情问题。培训学校招收住宿学员,应配备专职生活管理人员,负责学员宿舍的安全、卫生和其他生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培训学校应在学员入学时签订培训协议。未成年人参加培训的,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制定学员和学籍管理办法,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实施实名制信息化管理,统一使用《贵州省职业能力建设综合管理系统》,及时如实准确录入学员学习时间、内容、结业、取证、就业等培训信息,建立健全培训台账,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条 培训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合理设置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按照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规范或相关培训要求,优先选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范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理论教学可采取线上模式开展,实操教学原则上不得采取线上模式开展,确需开展的,须将培训方案报属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实施。

培训学校完成教学任务后,符合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要求的,应当组织实施评价,可不再开展结业考核;不能评价的应当开展结业考核,并按规定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同时具备培训和评价资质的培训学校,不得对本校培训学生实施评价。

第三十一条 培训学校应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及退费办法,向社会公示并报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捐助)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并保障持续的经费投入。培训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培训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培训学校按规定申请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及其他行业部门人才培养等资质,立足区域产业发展,积极参与“教育—培训—就业”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全链条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全省统一并定期更新的《贵州省职业培训机构目录》和《贵州省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面向社会发布。引导支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优质培训学校规范开展行业人才培训和评价。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培训学校分类评价标准和信用管理制度,对服务产业强、特色专业精、就业成效好、管理发展优的培训学校,给予申报各等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打造劳务技能品牌、承担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任务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动建立“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服务机制,畅通培训学校事务受理渠道,建立并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跟踪督办回访和违法惩戒闭环制度,主动帮助培训学校联系沟通、协调配合、推进落实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 培训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对民办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四不两直”“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可联合有关部门对培训学校组织建设、制度章程、教育教学、收费情况、资产及财务管理和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专项检查。鼓励各地建立多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培训学校联合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培训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培训学校应主动申报年检。年度检查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开展,年检结果于第二季度抄送登记机关。年度检查应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情况、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情况、培训教材使用及培训台账建设情况、教师队伍情况、变更职业(工种)范围、开展补贴性培训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审核材料、现场查看、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年检,提出年检意见,并进行公示。年度检查意见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合格:培训学校符合设立标准,运转正常,无违法违规违纪、不涉及相关部门巡视审计指出问题等负面行为的;

(二)基本合格:培训学校存在除涉及生产安全和教学质量之外的硬软件不达标的;运转正常,但有违法违规违纪、涉及相关部门巡视审计指出问题等负面行为,正在积极改正的;

(三)不合格:培训学校有一年以上未实际办学;涉及生产安全和教学质量的硬软件不达标;有违法违规违纪、涉及相关部门巡视审计指出问题等负面行为,且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等情况之一的。

第四十一条 培训学校和其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培训学校作出停业整改、取消职业(工种)培训资质或者注销、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及外商投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省外培训学校在本省区域内办学,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授权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技能培训(含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的企业职工培训中心、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职业培训机构,培训教学、学员管理、安全管理、档案台账、培训质量、信息公开等办学日常监督管理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有关办学许可证核发、变更、罚款、注销、吊销等针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和处罚管理的规定,不适用于前款机构。

第四十六条 培训学校开展补贴性培训应遵守本办法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原《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黔人社厅发〔2011〕30号)同时废止。

附件

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

1.社会组织办学的,举办单位法人应未被列入组织活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犯罪记录;个人申请办学的,申请人应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犯罪记录。

2.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3.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培训场所,租用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及附属用房50平方米以上,理论教室应有4间标准教室(不少于30人/间),具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地并达到2.5平方米/人标准。教学、实习、办公等场地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专业)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4.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实验设施和设备,有相应的实训工位。

5.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职业资格)证书。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6.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工种最少配备1名专职教师。鼓励聘用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担任专兼职教师。学校应与退休人员和兼职教师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权利和义务。

7.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并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8.具备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9.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学校固定资产应达到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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