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19-132718 | 信息分类 | 息府办文件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19-06-28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息府办发〔2019〕14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息烽县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 | ||
内容概述 |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华社区服务中心,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息烽县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华社区服务中心,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息烽县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息烽县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依法决策,规范县政府合同审查工作,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公共资源、公共资产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以县政府名义订立或依县政府授权、委托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合法性审查,是指对政府合同形式的规范性、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具体明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除外。第四条县司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担对县政府安排的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承担本单位负责的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合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相关规定,遵循尽责、审慎和公平原则。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不涉及技术、金额等业务方面的内容。第六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涉及重大复杂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政府合同,县司法局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进行合法性论证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七条政府合同需要报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先经起草单位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审查程序及要求
第八条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前,需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或授权的县政府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第九条政府合同需要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不迟于政府合同签订或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5个工作日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内容复杂、专业性强、条款较多或可能需要组织合法性论证的政府合同,应当在不迟于合同签订或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10个工作日提交县司法局。第十条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县政府安排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按照本章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一条起草单位向县司法局提交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当确保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合约方资信调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等工作。第十二条起草单位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三条起草单位提交县司法局进行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审查公函;(二)合同文本草案;(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四)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五)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有关部门意见等相关材料;(六)起草单位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七)县司法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起草单位提交合法性审查的合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未补齐的,县司法局可将送审合同材料退回。县司法局发现存在下列影响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情形的,有权中止审查,将送审合同材料退回起草单位,待相关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审查:(一)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二)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三)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四)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五)需要另行磋商或谈判的;(六)县司法局认为需要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县司法局应当在收齐送审合同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政府合同内容特别复杂、法律争议较大,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县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不得再次延长。县司法局就政府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答复期限不计入合同审查期限。
第三章审查内容
第十六条县司法局应当对政府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应当对政府合同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约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七条县司法局应当对政府合同的内容是否会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八条对政府合同是否侵害行政机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合同内容是否以实现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为目的;(二)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义务性规定。第十九条对政府合同的主体是否适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行为能力,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二)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与签订本合同相关的业务资质条件,对需要经许可方能从事的行业应当审查相关许可文件,合同内容涉及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的应当审查专业资格证明文件;(三)合同当事人为分支机构的,是否具有该分支机构及其总部机构的设立批准文件、注册登记资料、经营或执业资质证书等;(四)合同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其授权形式和代理权限是否明确,如书面委托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文件,避免出现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终止后订立合同的情形。第二十条对政府合同标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合同标的是否具体明确、产权清晰;(二)合同标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政府合同数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优先使用法定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计量工具;(二)对无法明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计量工具的合同,是否表述清晰、没有歧义。第二十二条对政府合同质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否符合相关国家、地区和行业性标准等有关规定;(二)质量验收的条件、时限、地点、验收组织方法是否明确;(三)对外观质量或经运行才能发现的质量缺陷,是否分别规定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四)是否规定质量缺陷的补救措施,以及无法补救时的处理办法;(五)是否约定合同质保期,以及出现质保问题时责任划分。第二十三条对政府合同价格或报酬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适用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是否符合政府价格管理规定;(二)合同价格或报酬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有关费用、税收的承担是否明确;(三)价格或报酬调整的条件、幅度与程序是否明确;(四)报酬支付的时间、方式和条件是否明确;(五)合同价格或报酬的币种是否明确;(六)一方拒付的条件以及补救办法是否明确。第二十四条对政府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明确合同履行期限的起算点、截止点以及计算方法,是否出现开放式的时间条款;(二)以条件成就作为起始时间或截止时间的,条件是否合法,是否明确条件的确认方法,在条件成就难以控制时,是否设定刚性的起始时间或截止时间。第二十五条合同履行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时,应当在合同中是否约定双方的保密义务、保密措施和违约责任,或是否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第二十六条对政府合同知识产权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提供产品、工程、技术成果、专业服务等的一方,是否明确承诺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二)是否明确标的提供方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处理责任以及侵权赔偿责任;(三)行政机关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权属是否归行政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第二十七条对政府合同担保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相对方是否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提供相应担保;(二)行政机关一方是否违规提供担保;(三)是否明确具体的担保形式,如抵押、质押、保证、定金、留置等,是否根据合同性质、担保方式确定担保条款;(四)相对方签订合同后通过补充协议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是否明确相对方对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五)分阶段履行义务并交付的担保措施是否明确;(六)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是否明确。第二十八条对政府合同承诺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行政机关一方是否作出无职权、超越职权或无效的承诺;(二)行政机关是否对地方国有企业及国资出资企业承担出资责任以外的债务清偿责任;(三)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政府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内容是否具备可衡量性和可执行性;(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充分、平等;(三)合同约定禁止性条款、强制性条款的,是否有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保障履行;(四)违约责任的履行方式是否明确、具体、合法。第三十条对政府合同解除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解除条件是否清晰、明确、合法;(二)政府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三)行政机关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行政合同时,是否约定对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的补救或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政府合同解决争议方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的选择是否明确、唯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是否约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仲裁规则;(二)合同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合同争议的,是否约定选择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三)合同是否违规约定争议管辖机关。第三十二条对政府合同送达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合同各方的联系人、联系方式、送达地址是否具体、明确;(二)送达方式约定是否具体、明确,是否优先选择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三)约定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无法送达对方的,是否明确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是否明确公告送达的地域范围、报纸级别以及公告期限。第三十三条对政府合同生效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附条件、期限的合同,所附条件、期限是否适当、合法;(二)需要履行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是否对批准、登记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是否明确类似“如上级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该合同不生效”“如上级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签约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三)其他与合同生效有关的条款是否明确、具体。第三十四条对政府合同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否明确约定出现不可抗力后果的处理规则;(三)是否明确约定,对出现不可抗力后的通知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期限和方式。第三十五条对政府合同特殊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合同约定的除外条款、例外情形是否明确、严谨;(二)合同条款是否构成垄断、不正当竞争或商业贿赂,是否违反银行、证券、信托等特殊监管政策;(三)对税负承担主体的约定是否遵循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涉及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土地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四)存在关联交易的特殊条款,是否保证政府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因合同相对方的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第三十六条对政府合同的内容是否公平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合同义务过重、负担的合同义务与其履约能力明显不相适应或只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对政府合同的内容是否产生法律风险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二)保证、抵押、质押等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违约责任、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等特殊条款;(四)是否涉嫌垄断、不正当竞争或商业贿赂;(五)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六)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第三十八条对政府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合同项下的交易事项属于应当依政府采购、招投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审查合同双方是否已经履行了政府采购、招投标、拍卖、挂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程序。第三十九条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避免出现前后条款不一致、约定不明或条款冲突的情形。政府合同有附件的,应当审查附件内容的合法性和前后一致性,若存在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或冲突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四十条对政府合同中的用词、表述等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用词精确并尽量可以量化操作,如发现使用“优良”“完整”“严重”“合理”等非精确性形容词或使用“左右”“大约”“相当”等模棱两可的副词时,应当予以纠正。政府合同中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先后顺序、时限等表述应当明确、具体。政府合同的表述应当注意各种语言、方言以及习惯称谓的差异。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起草单位对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报请县政府领导决定。第四十二条建立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登记编号制度,县司法局对送审的政府合同进行登记编号。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审查登记编号在正式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第四十三条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送县司法局备案,如出现备案合同与经审查后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负责签订的单位应当向县司法局出具书面说明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四条县司法局、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将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审签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归档。第四十五条县司法局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未参与前期工作的,出具的审查意见仅针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合同文本等相关材料有效,因起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送审程序、报送材料不全或报送虚假材料产生法律风险的,由起草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六条各乡镇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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