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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贵息)文综罚字〔2026〕F-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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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9/2026-370164
  • 信息分类: 旅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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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贵息)文综罚字〔2026〕F-1号

当事人:息烽县炫旋烽酒吧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92520122MACE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王*

住所(住址等):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阳街道

2026年1月13日23时43分至2026年1月14日00时03分,息烽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执法人员杨*卡(24010921005),吴*强(24010921006),倪*美(2401092100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向息烽县炫旋烽酒吧(以下简称当事人)送达了《行政检查通知书》,与息烽县公安局永阳街道派出所民警、息烽县妇联工作人员一起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阳街道的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其他工作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场所处于营业状态,门头标志为电音派对酒吧,有《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公安民警现场要求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主动出来登记姓名。场所C01卡座1名疑似未成年人出来登记,表示未满18周岁,公安民警现场核查了该名疑似未成年人的身份户籍信息。在妇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该名疑似未成年人及场所负责人与执法人员来到虎城大厦15楼息烽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进行进一步的询问调查,同时该名未成年人联系了其监护人一起来到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通过调查,确认了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到当事人场所消费相关情况。初步证据有:1.编号为(黔贵息)文综检(勘)字〔2026〕2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2份;3.全过程执法记录相关视频及图片资料。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调查,指定执法人员吴*强、倪*美负责办理此案,办案人员当日14时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2026年1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黔贵息)文综调通字〔2026〕1号《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要求当事人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当日15时许,当事人经营者王*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了以下事实:一是其本人是息烽县炫旋烽酒吧的经营者;二是陈*进是当事人店长,经营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阳街道;三是当事人自述进入场所的未成年人于2026年1月13日23时43分入场,在C01卡座进行消费;四是该名未成年人是通过抖音平台购买了一份19.90元的团购套餐。

2026年1月14日下午,当事人经营者向办案人员补充提供了该名未成年人在抖音平台消费凭证3张,当日营业日志1张,场所张贴的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警示标识图片1张,消费凭证显示顾客实付19.90元,商家实际收入为13.92元。

经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后,现已查明:当事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20122MAC******,经营者是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23年4月3日,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阳街道,已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6年1月13日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拾叁元玖角贰分(¥13.92)。

本机关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登记时间为2023年4月3日,证明当事人已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登记;

(二)《娱乐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取得娱乐经营许可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三)现场检查(勘验)照片(编号一)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门头信息。

二、执法主体资格证据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2份(共4页);

(二)息烽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

(三)执法人员杨*卡、吴*强、倪*美执法证件复印件3份(共3页)。

三、执法程序合法性证据

(一)《行政检查通知书》(黔贵息)文综检通字〔2026〕2号1份(共2页);

(二)《立案告知书》1份(共1页);

(三)询问笔录亮证照片(编号七——九)1份(共3页);

(四)(黔贵息)文综调通字〔2026〕1号《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共1页);

(五)本机关2026年1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的(黔贵息)文综改字〔202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

(六)《息烽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关于请求协助办理相关案件的函》1份(共1页)。

四、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证据

(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黔贵息)文综检(勘)字〔2026〕2号1份(共1页);

(二)2026年1月14日现场检查(勘验)照片(编号二)(编号三)(编号四)(编号五)(编号六)1份(共5页);

(三)《场所营业日志》复印件1份(共1页);

(四)执法人员2026年1月14日对未成年人李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

(五)未成年人户籍信息证明1份(共1页);

(六)执法人员2026年1月14日对当事人店长陈*进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

(七)执法人员2026年1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王*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

五、当事人违法经营主观故意证据

(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21年6月施行以来,息烽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组织县内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含当事人)进行过多次学习,其中最近两次分别是2025年4月23日对息烽县文化市场重点行业场所集中约谈会议签到册复印件和2025年6月16日召开的息烽县文化市场重点行业场所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培训会议签到册复印件1份(共2页);

(二)2025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场所对场所店长进行宣传和提醒,要求加强对未成年人巡查、监管的工作图片,2025年12月24日,息烽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局长带队再次到该场所对当事人场所现场负责人作工作提示,要求守法经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工作图片1份(共2页);

(三)执法人员2026年1月14日对未成年人李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

(四)2026年1月14日对当事人店长陈*进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

六、当事人违法所得证据

(一)执法人员2026年1月14日对未成年人李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

(二)2026年1月14日对当事人店长陈*进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

(三)2026年1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王*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

(四)抖音平台消费凭证1份(共3张)。

七、其他证据(全过程记录)

现场检查全过程记录视频、询问笔录全过程视频记录(光盘介质1张),内容包含:

(一)两台执法记录仪(型号为:华德安DSJ-6H0004153、DSJ-6H0004154)拍摄的现场检查全过程记录视频;

(二)询问室监控视频(含对未成年人李某某、店长陈*进、经营者王*的询问笔录视频)。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在2026年1月13日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之规定。

主观过错方面:当事人在文化执法部门多次宣传普法和约谈提醒的情况下,明知歌舞娱乐场所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而在营业时间,工作人员对进入场所的疑似未成年人只是口头询问是否成年,未对入场的疑似未成年人进行身份核实,也未建立有效的监管巡查机制,因此本机关认为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违法情节方面:1.2年内第1次查处且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2.当事人在场所内张贴了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相关提示;3.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询问调查。

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形成了证据链。

罚则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根据《贵州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说明》(黔文旅办发〔2023〕20号)第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的原则,本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参照《贵州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第71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其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适用条件和情形(一)2年内第1次查处且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处罚裁量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属2年内第1次被查处且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根据《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应当在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合理划分三个区间”,本机关应在最低区间范围内处以罚款;

本机关自2021年6月以来,多次在文化市场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会议上强调,网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且对2023年以来办理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案件在会议上都进行过通报,同时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也多次对该场所进行了普法,强调场所须守法经营。

根据上述情况,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不符合不予处罚和免予处罚的范畴,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没有从重情节,不符合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应当适用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应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6年3月5日,本机关向你/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黔贵息)文综罚告字〔2026〕F-1号)时,依法向你/你单位告知了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你/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壹拾叁元玖角贰分(13.92元);

2.警告;

3.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贵阳银行息烽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息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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