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民宗委(局),政策法规处、宗教业务一处、宗教业务二处、宗教业务三处:
《贵州省民宗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贵州省民宗系统行政许可自由裁量基准》已经省民宗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贵州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民宗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1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 撤换主要负责人,吊销登记证书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一般处罚 |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并主动停止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 |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
| 从重处罚 |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未停止活动 | 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
| 2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减轻处罚 | 初次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并主动停止活动,造成轻微的后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 | 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3.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从轻处罚 | 主动停止活动,造成一定的后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 | 1.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 | 1.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 | 1.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责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 3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完善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完善手续时存在弄虚作假或拒不完善手续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4 |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拒不建立完善有关制度或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5 |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收回并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未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收回并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导致不能满足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6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配合有关部门或主动采取措施做好善后事宜,有效防止事态扩大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未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人员伤亡或引发严重的矛盾和冲突,或再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或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7 | 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改正并消除不良影响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后果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或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8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并主动改正、消除不良影响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造成教严重后果,或再次违法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或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9 |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并主动改正、消除不良影响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两次以上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或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10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改正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 1.取缔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 1.取缔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1.取缔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11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改正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 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的后果 | 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严重的后果 | 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12 |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改正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 1.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的后果 | 1.责令停止活动,并处7.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严重的后果 | 1.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2.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 ||||
| 13 |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的后果 |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严重的后果 |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4 | 未经许可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 1.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2.没收违法所得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1.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15 |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书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违法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1.没收违法所得 2.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 | ||||
| 16 |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 | ||||
| 从重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1.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3.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
| 17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停止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 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处罚 | 造成教严重后果的 | 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从重处罚 | 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活动被查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8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 | 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组管理组织,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完善备案手续,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完善手续时存在弄虚作假或拒不完善手续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19 |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 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组管理组织,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完善备案手续,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完善手续时存在弄虚作假或拒不完善手续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20 | 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 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组管理组织,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主动停止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 1.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 从重处罚 |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1.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说明:本基准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贵州省民宗系统行政许可自由裁量基准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主要依据 | 许可条件 | 决定方式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 1 |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4.《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 |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信息审核人员; (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
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参加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具备审核能力的情况说明; (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材料; (五)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说明;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和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情况承诺书; (七)拟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 |
法定时限:20日内。 |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 申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用户协议范本涉及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 |||||
| 2 | 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终止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 |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和招生计划;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
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 (一)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 (二)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四)资金证明以及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 (五)拟聘任教师、院校主要负责人和拟组建管理组织及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六)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
法定时限:30日内。 |
| 3 |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4.《宗教事务部门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开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方案;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教师;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
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申请书;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
法定时限:20日内。 |
| 4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
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二)拟设立地信教公民情况的说明; (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五)必要的资金证明; (六)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
1.申请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法定时限:自收到市、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 2.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法定时限: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 |
| 5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
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五)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六)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七)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
法定时限:30日内。 |
| 6 |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4.《宗教事务部门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公民众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周围居民的同意; (三)拟建造像符合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且造像与寺观教堂及周边环境协调; (六)布局合理。 |
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 (一)申请书; (二)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 (三)拟建造像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说明; (六)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七)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八)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
法定时限:30日内。 |
| 7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4.《宗教事务部门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 (五)建设资金说明。 |
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法定时限:30日内。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观教堂的,法定时限:自收到市、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 3.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法定时限: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 |
| 8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 |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 (二)周边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 (五)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前款第(一)项中规定的一定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
申请符合国家审批的相关规定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国家审批的相关规定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 (二)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三)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签名; (四)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五)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六)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措施等情况说明。 |
法定时限:20日内。 |
| 9 |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在华外国人申请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举办的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申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三)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 (四)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
申请书,需要对拟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点、参加人数、活动内容等予以说明 | 法定时限:20日内。 | |
| 10 | 大型宗教活动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
(一)申请书;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
法定时限:15日内。 | |
| 11 | 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5.《宗教事务部门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编印目的限于与申请人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 (二)发送范围限于申请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 (三)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
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申请书; (二)书稿或样品; (三)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四)审核意见书。 |
法定时限:20日内。 |
| 12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4.《宗教事务部门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捐赠不附带条件; (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
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申请书; (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使用计划。 |
法定时限:20日内。 |
| 13 |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宗教事务部门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二)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 (三)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
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申请书; (二)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三)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材料。 |
法定时限:20日内。 |
| 14 |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2.《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宗教事务部门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
(一)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二)被邀请人为宗教教职人员; (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场所是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 (四)邀请单位是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 |
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予行政许可。 | (一)申请书; (二)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入境身份说明及拟讲授的主要内容; (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
法定时限: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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