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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县民政局2025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共5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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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分类: 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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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名称: 息烽县民政局2025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共57项)

息烽县民政局2025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共57项)
(行政许可6项,行政处罚23项,行政强制3项,行政给付5项,行政检查4项,行政确认5项,其他类11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1 其他类 治丧悼念场所的备案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得周边居民同意后,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为单位职工、辖区居民提供集中治丧服务。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管理机关对治丧悼念场所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登记、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逾期不履行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法律法规移交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 行政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法律法规移交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法律法规移交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法律法规移交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法律法规移交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7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8 行政处罚 对《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4 行政处罚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 行政强制 取缔非法社会团体、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 行政强制 封存、收缴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 行政强制 封存、收缴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9 行政给付 住房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程序上报。
4.执行责任:对审批通过的按规定足额发放补贴。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条。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0 行政给付 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明确建立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定补贴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2.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等相关部门后续发布的关于完善补贴制度、加强精准管理等系列文件,进一步规范补贴发放流程、动态管理机制等内容。3.本县依据上级文件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本地补贴标准、申请审核流程等操作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1 行政给付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需求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2 行政检查 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三十七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3 行政检查 对慈善活动或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4 行政检查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5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均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或不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备行政许可的性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公布)。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6 行政确认 结婚、离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7 行政确认 补领婚姻登记证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允许本省居民向本辖区内负责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8 行政确认 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在档人员婚姻登记状况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四条。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9 行政确认 收养、解除、撤销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第三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2.《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第三十条。4.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0 行政确认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1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公布):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2016修改版)【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1998版)】,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2016修改版)【筹备申请书(1998版)】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2016修改版)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均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或不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备行政许可的性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公布)
(1)成立登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3)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
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2 行政许可 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令修订)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2.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3 其他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召开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核准文件;建立信息档案。
5.备案阶段:民办非企业自行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4 其他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召开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核准文件;建立信息档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5 其他类 社会团体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备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召开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核准文件;建立信息档案。
5.备案阶段:民办非企业自行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6 其他类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故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或不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备行政许可的性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召开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核准文件;建立信息档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7 其他类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组织组织开展异地公开募捐有关事项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8 其他类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有关事项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9 其他类 慈善信托设立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信托设立、变更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0 其他类 慈善信托变更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信托设立、变更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七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1 其他类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2 其他类 养老机构设立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权益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第二条依法做好登记和备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加强与相关部门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不断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逐步实现申请登记养老机构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办事。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按照“一门、第一网、第一次”的办理原则,落实首问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统一对外,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征求养老服务部门的意见。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内部可明确由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履行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非民政部门(如行政审批局)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经营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及时与省级共享平台或者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对接,掌握相关信息。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对于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养老机构,可以相应简化备案手续。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养老机构设置备案书和备案承诺书给予办理备案。
3.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权益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3 行政许可 儿童福利机构设立审批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第三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4 行政检查 儿童福利机构监督检查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对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第三条、第四十七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5 行政处罚 对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负责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第四十七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6 行政给付 发放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及百岁老年人生活补贴 1.《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2.《贵州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3.《贵州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七条: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省级财政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标准发放长寿保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程序上报。
4.执行责任:对审批通过的按规定足额发放补贴。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七条;《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九条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7 行政给付 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费发放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明确孤儿保障对象为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各地要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地方各级财政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预算,规定了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及动态管理、监督指导要求。2.相关地方配套政策,进一步细化本地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具体标准、流程等内容。3.《民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事实无人扶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明确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定义,规范申请、查验、确认、终止的认定流程;要求各地根据实际确定补贴标准,与孤儿保障标准衔接,规定了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资助等保障内容。4.各地结合实际制定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本地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具体操作办法。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程序上报。
4.执行责任:对审批通过的按规定足额发放补贴。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民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事实无人扶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综合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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