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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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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9/2023-3621420
  • 信息分类: 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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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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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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