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邓某某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5225231970091*****
住所(住址等):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
对邓某某(以下简称“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一案,现已依法办理终结。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肆拾元整(640元);2、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告知本机关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理由
2025年7月1日,息烽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群众反馈,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阳街道龙岗新城3号楼1-21号的当事人在开展不合理低价游宣传,组织游客7月2日到重庆旅游,请本机关依法查处。2025年7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杨立卡(24010921005),吴汉强(24010921006),倪帮美(24010921001)对当事人所在永阳街道龙岗新城3号楼1-21号进行检查,发现:一、当事人所在地址处于开门状态;二、桌上有峡谷风情全景黔江2日游(以下简称“重庆黔江2日游”)行程宣传资料;三、当事人自述7月2日、7月12日组织的重庆黔江2日游行程不是永东国际旅行社经营线路,是和遵义欢程旅行社合作的重庆黔江2日游行程;该线路团款每人188元,当事人负责宣传、招徕、组织、联系车辆并全程陪同,欢程旅行社负责餐饮、住宿;四、这两次行程团款由当事人自己收取;五、当事人微信发送遵义盛帆客运公司签订的包车协议照片2张(协议乙方为欢程旅行社毛*刚);六、当事人表示这2次旅游行程由其本人独立操作、未通过其他旅行社,其本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和初步证据,本机关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实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5-07-15立案调查。
本机关对当事人、游客、贵州永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仕敏及贵州欢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刚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在6月30日、7月10日以息烽永东旅行社的名义通过微信群发布重庆黔江2日游行程,共有87名游客报名参团,每人收取团款188元,当事人向遵义欢程旅行社订购了重庆芭拉胡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景区管理部门)的旅游产品(该旅游产品包含景区门票、讲解、餐、住宿),由当事人联系车辆并全程陪同于7月2日、7月12日分两批次完成了旅游行程,共计收取团款16356元,前期支出景区门票、车辆、保险费用共计15716元,实际获利640元,当事人收取的团款全部进入个人账户,相关支出项均由当事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方,这两次旅游行程未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有“息烽永东旅行社”这个经营主体,直至调查终结,当事人一直未能提供《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经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后,现查明:当事人系贵州永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息烽营业部负责人,当事人故意绕开贵州永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行组建了息烽永东旅行社微信群,通过该群宣传旅游产品,并以息烽永东旅行社的名义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当事人组织的7月2日、7月12日重庆黔江两日游旅游行程并非贵州永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游产品,该公司也并不知晓这两次旅游行程,这两次旅游行程也没有和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当事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以下15项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
2.《调查询问通知书》3份;
3.调查询问笔录7份;
4.身份证复印件5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2份;
6.贵州欢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25年7月2日、7月12日重庆黔江两日游游客名单各1份;
7.贵州欢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2份;
8.遵义盛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有限公司2025年7 月2日、7月12日包车协议复印件各1份;
9.遵义盛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
10.2025年7月2日重庆黔江两日游宣传单及行程单1份;
11.重庆芭拉胡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特价促销证明》;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
13.息烽永东旅行社微信群宣传记录截图一份;
14.调查过程图片类证据1份(共9张);
15.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视频资料(光盘介质共3张);
主观过错方面:当事人参加过本机关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会,本机关执法人员也多次对其进行过普法宣传,当事人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相关法律责任,仍然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因此本机关认为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违法情节方面: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询问,执法人员走访的游客均表示对旅游行程满意,对当事人的服务态度也较满意,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同时违法所得仅640元,且当事人是2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态度较好并主动整改。
二、处罚理由及处罚依据
处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处罚依据: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裁量权适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与《贵州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黔文旅办发〔2023〕20号)第98项中从轻处罚第三项“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下,处罚裁量标准第一项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及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及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
因当事人为个人,并非经营主体,无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当事人违法所得640元,依法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本机关应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可视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与《贵州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黔文旅办发〔2023〕20号)第98项中从轻处罚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9月16日经集体讨论后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肆拾元整(640元);2、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2025年9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黔贵息)文综罚告字〔2025〕F-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现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肆拾元整(640元);
2.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贵阳银行息烽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息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虎城大厦15楼息烽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
联系人:倪帮美(24010921001)
联系电话:0851-8772838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主办单位:息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方式:0851-87721549 地址:息烽县永阳街道县府路27号2号楼
息烽县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黔ICP备10201081号 公安备案号 52012202006106
技术支持:贵州多彩博虹科技有限公司 网站标识码:520122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