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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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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9/2023-3143640
  • 信息分类: 政策措施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文号:
  • 是否有效:
  • 信息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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