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息烽养龙司龙缘休闲吧(邹*)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92520122MA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邹*
住所(住址等):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
2025年7月14日息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向本机关的线索移送函中称该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养龙司镇龙缘KTV、兄弟KTV涉嫌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在询问笔录中有未成年自述于2025年6月7日晚进入KTV喝酒的情况,同时移送了高某男等7名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另外,7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对龙缘休闲吧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营业日志,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调查。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7月24日对息烽养龙司龙缘休闲吧(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查看了当事人场所营业日志,未成年人禁止入内的警示标牌,场所的监控视频,同时对当事人场所负责人及服务人员作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公安部门移交线索进行了核查,当事人对接纳7名未成年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行为已进行了整改。
2025年8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之规定,本机关下文已对未成年人信息依法作了相关处理。
本机关经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后,现查明:
当事人是依法登记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从事KTV包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体适格。
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有:公安部门移交的未成年人询问笔录7份(高某男、田某女、陈某男、邓某女、彭某女、张某男、周某女),户籍信息7份,线索移送函1份;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娱乐经营许可证》1份,未成年人在场所内消费凭证1份(188元),当事人服务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机关调查询问笔录2份(邹洋、兰厚群),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现场检查及询问笔录视频光盘介质1张。
当事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资料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及询问笔录视频光盘介质1张。
当事人在2025年6月7日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之规定。
主观过错方面:当事人在正常营业时间,未对入场的疑似未成年人进行身份核实,因此本机关认为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违法情节方面:一、当事人负责人邹洋事发时并未在场,服务员兰厚群自述当天未成年人进入场所时,在前台开房的7人发育较早,她口头询问过未成年人是否成年,所有未成年人均表示已成年,并且对之后1名疑似未成年人来店后询问其年龄,其表示未成年,服务员并未让其进入场所内,同时通过该未成年人知道了店内的其他几人也是未成年人,服务员立即对该包房内所有未成年人进行了劝离,随后所有人于当日22时30分许全部离开场所;二、当事人场所内张贴了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相关提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提供场所监控视频资料并配合询问调查,态度较好。
当事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之规定。
主观过错方面:当事人经执法人员多次普法,仍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存在主观过错。
违法情节方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系2年内第一次查处,态度较好,执法人员7月24日复查时已整改完毕。
罚则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属1年内第1次被查处且接纳7名未成年人,根据《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应当在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合理划分三个区间,本机关应在中间区间范围内处以罚款;参照《贵州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黔文旅办发〔2023〕20号)第71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其裁量阶次为一般处罚,适用条件和情形(一)1年内第1次查处且接纳2名以上8名以下未成年人;处罚裁量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自2023年1月以来,多次在文化市场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会议上强调,网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且对2023年以来办理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案件在会议上都进行过通报,同时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也多次对当事人进行了普法,强调场所须守法经营。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不符合不予处罚和免予处罚的范畴,应当适用一般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违法行为系两年内第一次查处,态度较好并主动整改,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参照《贵州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黔文旅办发〔2023〕20号)第75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其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适用条件和情形两年内第一次查处,态度较好并主动整改。处罚裁量标准:警告。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贵州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黔文旅办发〔2023〕20号)第71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裁量阶次,第75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裁量阶次,本机关于2025年8月19日经集体讨论后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为1、警告;2、罚款:壹万零壹元整(10001元);3、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捌元整(188元)。
二、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行为1、警告。
拟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捌元整(188元);
2、警告;
3、罚款:壹万零壹元整(10001元)。
2025年8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黔贵息)文综罚告字〔2025〕F-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对你/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捌元整(188元);
2、警告;
3、罚款:壹万零壹元整(10001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贵阳银行息烽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息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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